有關教師權利與義務

一、依據教育部98年12月31日台研字第0980226421號函辦理,並復 貴會98年10月15日高市教師會第0980000173號函。

二、查「教師法」第16條第7款規定略以,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本項規定是否即指教師得依其本身之意願,自由決定要否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之工作或活動?又所稱「與教學無關」之意涵為何,其認定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學校,或由教師自行認定?再者,本局基於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為推動各項教育政策所為之工作或活動,而轉知各級學校配合辦理之函示,應否即為前揭規定所稱之「法令」之範疇,頗有疑義,爰報請教育部釋示。

三、案經教育部釋復略以,教師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僅係概括方式之規範,其所稱「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教師之職能在傳 道、授業、解惑,並不限於課堂內授課,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尚難以列舉方式為之,惟各校於訂定學校章則及教師聘約時,得經討論納入規範。復依同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享有權利外尚負有義務,故在認定是否係屬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須配合同法第17條規定認定之。至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公文是否即為行政命令乙節,宜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本權責認定之。

四、綜上,茲考量本局為地方教育主管機關,需依法執行各項中央及地方之教育政策,以提升整體教育品質,爰此,為推動各項教育政策所為之工作或活動,而轉請各級學校配合辦理之函示,既為應教育政策之所需,即屬行政命令之範疇,亦合於教師法第16條第7款所稱之「法令」範圍。惟爾後本局亦將注意各項公文函示指派人員或指定項目之必要性,俾兼顧教師專業自主及教育業務之需求。

五、本局於推動各項教育事務時,均基於尊重學校專業自主及教師教學專業之意旨,且與 貴會之溝通管道一向暢通。爰建請 貴會爾後如接獲教師反映有關教育執行事項之意見時,能轉知本局,俾利研議妥適作法,避免產生其他爭議。

教師之權利義務教育部原函.pdf